(新頁面: 071212 農發條例第十八條-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所通過之條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18條 農民無自...) |
無編輯摘要 |
||
第2行: | 第2行: | ||
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|
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|
||
+ | {| |
||
− | 修正條文 |
+ | !修正條文!!原條文!!說明 |
+ | |-style="vertical-align: top;" |
||
+ | | |
||
第18條 |
第18條 |
||
+ | |||
− | 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;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 |
+ | <u>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</u>;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<u>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</u>。 |
刪除 |
刪除 |
||
第12行: | 第16行: | ||
− |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 |
+ | <u>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</u> |
− |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,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|
+ |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,<u>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</u>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|
− | 申請建造自用農舍,其農舍座落的之農地通不得小於0.1公頃,其總樓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,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十,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.5公尺,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+ | <u>申請建造自用農舍,其農舍座落的之農地通不得小於0.1公頃,其總樓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,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十,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.5公尺,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</u>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− | 前項農民資格為農地繼承者申請興建農舍,其不受該宗農業用地面積、土地取得時間及戶籍登記時間限制。 |
+ | <u>前項農民資格為農地繼承者申請興建農舍,其不受該宗農業用地面積、土地取得時間及戶籍登記時間限制。</u> |
− |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+ |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+ | | |
||
+ | 第18條 |
||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 |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 |
||
− |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。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 |
+ | <u>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。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</u> |
− |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 |
+ | <u>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</u> |
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|
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|
||
− |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+ |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<u>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</u>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45行: | 第51行: | ||
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|
+ | |||
− | 一、修正第一項條文,使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皆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不再受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較趨嚴格之限制。 |
+ | |一、修正第一項條文,使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皆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不再受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較趨嚴格之限制。 |
二、保留第一項中,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集村興建方式。 |
二、保留第一項中,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集村興建方式。 |
||
三、刪除本法第二項、第三項。 |
三、刪除本法第二項、第三項。 |
||
第51行: | 第58行: | ||
五、本法條文原為六項,經修正為四項,依序調整其項次。 |
五、本法條文原為六項,經修正為四項,依序調整其項次。 |
||
六、修正條文底線為有修正與新增條文,原條文底線者為刪除條文。 |
六、修正條文底線為有修正與新增條文,原條文底線者為刪除條文。 |
||
+ | |} |
於 2008年2月16日 (六) 16:55 的修訂
071212 農發條例第十八條-經濟及能源委員會所通過之條文
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
修正條文 | 原條文 | 說明 |
---|---|---|
第18條 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;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 刪除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 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,或其配偶、直系親屬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申請建造自用農舍,其農舍座落的之農地通不得小於0.1公頃,其總樓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,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十,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.5公尺,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前項農民資格為農地繼承者申請興建農舍,其不受該宗農業用地面積、土地取得時間及戶籍登記時間限制。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18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。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扺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|
一、修正第一項條文,使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皆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不再受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較趨嚴格之限制。
二、保留第一項中,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集村興建方式。 三、刪除本法第二項、第三項。 四、農舍起造人增列配偶、直系親屬,使農地所有權人如未具農民資格,得由具農民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當農舍起造人。(調整項次後為第二項) 五、本法條文原為六項,經修正為四項,依序調整其項次。 六、修正條文底線為有修正與新增條文,原條文底線者為刪除條文。 |